泸县府办发〔2009〕76号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企事业单位:
《泸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泸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等6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令12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全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审计程序组织实施。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通过招标的方式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四条 计划、财政、建设、税务、金融、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追加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审计人员的工作,真实、完整、及时提供审计业务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投资计划文件等;
(二)设计图纸、变更设计图纸、概算及其审批文书、预算;
(三)财政预算(概算)评审报告;
(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承发包合同、现场施工记录、现场收方记录、监理合同、监理日志;
(五)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交付使用资产清单;
(六)基建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供应资料及盘点清单;
(七)银行往来、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八)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审查、验证报告和结论;
(九)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计划部门在对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时,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数据库,收集、整理、储存相关资料。
计划、财政、建设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审计机关送交建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数据库所需要的资料,并对送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审计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及以其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用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进行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费用分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验结束后三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工程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至少预留合同造价20%的工程款,待实施审计后,建设单位再根据审计决定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二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对其前期准备、实施阶段、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三章 审计处理处罚及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以财政、财务、会计、金融、税收、物价、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擅自扩大或者压缩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和内容、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重复或者遗漏工程分项子目以及定额套项不准确、计算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不真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调整或者重新编制工程总预算或者概算。
第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高于审定招标控制价的中标和高于中标价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订立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合同或者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十八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当成为投资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财政部门批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高估冒算工程结算而增加建设成本的行为,审计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财政性资金,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属单位自筹资金的,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对因虚列建设成本而漏缴的税费,责令限期缴纳;
(三)由财政和建设单位共同投资的,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照以上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收缴其违法所得,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外投资和超规模、超标准投资的部分,审计时将从被审计单位的竣工决算中剔除,超支部分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解决,并视其情况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
(一)责令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二)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除用于归还贷款外,应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三)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私分投资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设计、监理、供货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违规收取建设单位款项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予以制止,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组织验收,不得批复项目决算和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造成多付工程款的,予以收缴本级财政(先由建设单位支付),并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多付的工程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出具不实证明文件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理;或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工程建设中因决策失误、管理失控而造成损失浪费的,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对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和法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非法干预建设单位正常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对有过错、过失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对不符合要求的审计结果予以否定。
对审计质量较差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机关视情节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认定的问题和作出的评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按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外公布审计结果,但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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