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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泸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6-06-15 15:56:17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进一步规范泸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泸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众可以在2026年7月1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一、邮寄地址:泸县花园干道136号,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646100

二、电话:0830—8178326

三、邮箱:601815581@qq.com

 

附件:泸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泸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性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配套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三条(征收对象) 在县城、镇(街道)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建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配套费。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是配套费的缴纳义务人。建设行为含新建、改建、扩建,其中已缴配套费的房屋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的,按新增面积缴纳配套费。临时建筑和农业户居民在集体土地上经批准修建的自住房不缴配套费。

第四条(征收范围) 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单位,《泸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统一征收。

第五条(征收管理)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县司法局负责审核全县范围内配套费减免以及配套费其他管理事项。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办理配套费减免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征收标准) 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一)在县城区范围内,按照3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配套费。

(二)在县城区以外,各镇(街道)规划区范围内,按照1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配套费。

(三)征收标准调整生效日前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仍按调整前标准执行;征收标准调整生效日后(含调整生效日当日)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一律按新标准执行。

(四)补缴项目按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执行的标准征收。

第七条(缴费时间) 配套费缴纳时间规定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配套费。

(二)建设项目分期实施建设的,可以申请按当期施工许可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

第八条(减免管理) 配套费减免的规定如下:

(一)各镇(街道)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配套费减免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不得改变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配套费。

(二)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申请按照规定减免配套费,具体减免项目、内容及依据详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文件目录》。

(三)符合减免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证明基本情况后,行政主管部门再转报配套费减免领导小组申请减免。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符合减免的由单位领导在配套费减免申请表上签字盖单位公章,并将结果报配套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已享受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项目性质且不再符合减免情形的,原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改变项目性质时的征收标准,以及改变后的建筑面积补缴配套费。批准用途变更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事项告知配套费征收管理部门,并协助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费。

(五)已享受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用途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性质已改变且不再符合减免情形的,原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改变项目性质时的征收标准,以及改变后的建筑面积补缴配套费。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事项告知配套费征收管理部门,并确定征收标准和征收面积,协助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缴配套费。

第九条(按实结算)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核定的建筑面积与缴费时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和原缴费时的征收标准进行结算,予以补缴或退还配套费。

第十条(联动机制) 县级各部门、各镇(街道)两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配套费征收管理,建立联动督促缴纳机制,保证配套费应收尽收。

规划许可审批单位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以及受理项目规划核验时应当告知缴纳义务人按照规定缴纳配套费。规划许可面积与规划核验面积不一致时,应督促提醒其按照规定清算配套费。

施工许可审批单位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协助核查配套费缴费情况。缴纳义务人未缴费,或者配套费缴费面积与办证面积不一致的,应当督促提醒其按照规定缴清配套费。

其他单位配合配套费征收单位,联动督促缴纳义务人履行缴费义务。

第十一条(收缴管理) 配套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征收单位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费单位或个人通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配套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

已征收的配套费按规定缴入同级金库,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门根据事权责任,安排预算支出,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征收。未按规定对象、范围、标准征收配套费的行为,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征收单位对不缴或少缴配套费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开展追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财政部门负责对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规定征收、缴纳、管理配套费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审计部门和纪检部门依法对配套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在实施期间,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文件目录

 

附件1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文件目录

序号

政策文件

主要内容

1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

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

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6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

对全国城乡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7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8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等6部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9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保障性住房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1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文件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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